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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請求解散之訴的構建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何種條件下,可以請求法院判決解散公司,這是公司審判業(yè)務中遇到的新問題。依照我國公司法的規(guī)定,可以解散公司的條件只有四個:(1)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營業(yè)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2)股東會決議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被依法責令關閉的。然而,在審判實踐中,許多股東常常以超出上述情形之外的理由要求法院判決解散公司,這些請求往往因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而被法院駁回。這不得不使我們反思,公司法所規(guī)定的解散的條件是否完整?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利益的保護是否充分?一、有限責任公司的特性與股東面臨的困境
是否應賦予股東更大的解散公司請求權必須結合公司的特性進行考察。與股份有限公司相同,有限責任公司在決策和經營管理上是實行資本多數表決和公司董事集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存在的多數股東濫用表決權現象和公司董事以公司之名為自己謀取利益的自利行為在有限責任公司同樣存在。但另一方面,有限責任公司又缺乏股份有限公司所具備的救濟途徑,這使得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面臨股份公司股東未有的困境。
首先,公司封閉,股東的出資被長期“鎖定”。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的最大區(qū)別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轉讓,一旦少數股東認為自己的利益受到損害,即可拋售股份,“用腳投票”。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要轉讓出資必須征得其他股東的同意?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享有優(yōu)先購買權。為維持公司的封閉性,許多公司甚至以合同的形式禁止向外部人員轉讓出資。即使沒有法定或約定的限制,由于沒有公開交易的市場,價格不易確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出資也難有與股份一樣的流動性。這樣,股東的出資就被長期鎖定。少數股東即使深受多數股東的壓制、剝削也無退出的途徑。
其次,股東表決權和董事人數對等化,使公司容易陷入僵局。為保證公司的所有成員均可參加公司事務的管理,加強對其他成員的駕控,防止公司落入其中某一方之手,公司股東往往通過各種手段使公司的表決權對等化或保留少數股東對表決的否決權,并保證雙方擔任董事的人數相等。這樣,當公司股東之間出現了認識上的分歧,公司即陷入僵局。僵局既可能出現在股東層面,也可產生在董事層面。如果股東陷入僵局,公司還可以繼續(xù)運作,因為此時董事會將無限期地任職。而董事會層面出現的僵局就可能阻止公司繼續(xù)正常運營。
第三,公司所有與經營一致,股東派生訴訟失去效用。股東派生訴訟是股份公司股東非常重要的一項救濟措施。但我國的公司法并未在有限責任公司中確立該制度。即便有限責任公司確立了該制度,其效用也要大打折扣。由于在派生訴訟中,股東系代公司提起訴訟,因此勝訴判決的利益應歸屬于公司,提訴股東只是與其他股東一起間接從公司受益。而在有限責任公司,所有與經營往往是一致的,公司的董事即是公司的控制股東,董事既控制著公司的經營,也控制著公司的決策。這樣,即使董事在股東代表訴訟中敗訴,須承擔對公司的損害賠償責任,那也只不過是將損害賠償從自己的左手交到右手,少數股東能否從挽回的公司利益里間接受益很值得懷疑。
第四,公司注重人合因素,普通救濟難以奏效。有限責任公司比股份有限公司更強調人合性。公司的存續(xù)以股東間的良好信用和合作關系為紐帶。因此一旦股東間的關系破裂,不可修補,那么股東的共同經營、共同發(fā)展即失去了存續(xù)的基礎。這時,僅僅要求損害賠償或撤銷濫權行為已不足以解決股東間的爭議。
由上可見,在有限責任公司,賦予股東更大的公司解散請求權是公司特性和股東權利保護的必然要求。
二、建立我國股東請求解散之訴的具體構想
。ㄒ唬┕蓶|請求解散公司之訴的當事人
1.原告:請求判決解散公司案件的原告應為股東。但是否任何一個股東均可提起公司解散之訴則值得探討。大陸法系各國一般規(guī)定,持有相當于資本的十分之一以上出資股份的股東才可提起公司解散之訴,換言之,股東解散請求權系少數股東權,而非單獨股東權。之所以作此規(guī)定,因為一方面要防止資本多數決定原則下的多數派股東的專橫,另一方面還要防止單獨股東權情形下個別股東濫用股東權。公司解散不僅關系到少數股東的權益,更危及其他廣大股東和公司的整體利益,因此為防止股東濫用股東權,我國的公司解散請求權應限定為持股10%以上的股東的權利。
2.被告:公司解散之訴的被告應為公司,還是欺壓其他股東的股東?實踐中,股東提起解散之訴多以后者為被告,因為,其認為是該股東侵犯其利益。雖然股東是直接與其他股東發(fā)生沖突,但其他股東的壓制行為多是以公司名義作出,且如果提訴股東勝訴,要直接承擔法律后果的是公司,因此,筆者認為,公司解散之訴的被告應為公司。大陸法系各國亦采此立法例,如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61條第二款規(guī)定,解散之訴針對公司提出。
3.其他股東的訴訟地位:其他股東應為該訴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因為案件的判決結果與他們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但是若其他股東亦提起公司解散之訴,則其與原提訴股東應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的共同原告,法院對他們的起訴必須合一確定其權利義務,并統(tǒng)一決定其勝訴或敗訴,以防止出現相互矛盾的判決。
。ǘ┕蓶|解散請求權的法定事由
目前對股東解散請求權的法定事由的規(guī)定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一般概括式,如美國和日本。二是限定列舉式,如英國和德國。一般概括式雖有助于彌補限定列舉式的不足,但因其含義較為抽象,尚需解釋,不易操作,且易滋生濫用危險。限定列舉式雖條文明確、具體,便于理解和把握,但難以窮盡,欠缺應急性和靈活性。因此,筆者認為,綜合一般概括式和限定列舉式的優(yōu)點,在具體列舉的基礎上,以“其他事由”作為“兜底條款”,不失為一種切實可行的選擇。
具體地說,容許股東提起公司解散之訴的理由主要應包括:公司事務陷入僵局,股東會或董事會長期無法召開或雖召開但無法形成決議;股東或董事濫用權利,嚴重剝奪其他股東的合法利益;公司財產的管理或處分顯著失當,危及公司的存在;公司的目的發(fā)生重大變更,股東合作基礎喪失。
。ㄈ┕窘馍⑴c其他救濟措施的關系
強制解散公司雖可使受害股東擺脫出資長期被鎖定的困境,但它將損害公司的營運價值。公司一旦被解散,就要進行清算,在清算過程中,公司之資財可能以破產財產的價值予以出售而很少甚至根本沒有考慮到公司的商譽和公司專有技術的價值。因此,只有在其他救濟方式無法奏效的情況下,方可允許解散公司。可以替代公司解散的救濟方式包括命令變更公司章程,判令公司決議無效,允許股東享有某種權利等等,其中最有效的方式是要求公司或其他股東以公平合理的價格購買原告的股權,或者在某些情形下,要求公司其他股東,向原告出售股份。收買股份不僅使受害股東取得公平合理的價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響公司的繼續(xù)存續(xù),可以說是一種“雙贏”的救濟措施,因此受到各國的青睞,F在美國有一半的州法律規(guī)定或法院采取了強制收買股份這一救濟措施。德國則通過法院以判例法的形式創(chuàng)立了兩種與此相類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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