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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交易習慣看不要式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般來說,不要式合同往往從交易習慣而成立,不需要特定形式和手續(xù)就可以對合同雙方產(chǎn)生法律約束力。不要式合同所涵蓋的面特廣,有相當一部份都是無名合同,無法窮舉和歸納,它的優(yōu)點是方便交易、即存即滅、簡單快捷、容易被大多數(shù)人、大多數(shù)場合下采用。但是這類合同一旦發(fā)生糾紛,在訴訟過程中對效力和責任認定上較之要式合同的法律關系反而顯得復雜得多。
案例:200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原告江西波導通訊設備有限公司(下簡“設備公司”)員工吳某從以往慣例,在上饒市帶湖路長途汽車站將一裝有手機的紙箱(30cm左右見方)交給被告婺源縣汽車運輸總公司(下簡“汽運公司”)贛E50861號長運班車的隨車售票員王某,委托王某隨車托運到婺源縣交給東方通訊店業(yè)主汪某。仍從慣例,吳某當時未付托運費,由收貨人汪某收到貨物后付運費。托運時吳某只告知王某箱內裝的是手機,未告知數(shù)量、品牌及總價值。約30分鐘后(車仍泊站未發(fā)),售票員王某發(fā)現(xiàn)紙箱丟失,立即向上饒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報案,經(jīng)公安偵察未果,該車照常營運。當日下午16時30分許,東方通訊店業(yè)主汪某照往常慣例前往婺源站接貨,未得。一個小時后,贛E50861號班車開到了東方通訊店門口,該車駕駛員丁某(被告)告知汪某,說自己承運的裝有手機的紙箱被偷走了。原告為證實該紙箱內有20部手機,在訴訟過程中向法院提供了2003年10月19日原告收取汪某20部手機25900元的收款憑證、與汪某進行該筆交易的手機通訊記錄、20部手機的出庫單和編號等證據(jù),主張要求被告汽運公司賠償損失28900元。法院審理中,根據(jù)原告、被告之間緊密相關的證據(jù)鏈印證,認為托運合同成立,按照各自的過錯責任,判決由被告汽運公司賠償原告設備公司損失費20000元整。
這是一件非常簡單的因不要式合同而發(fā)生的習慣性托運糾紛,通過本案的審判,可以從因交易習慣而成立的不要式合同的效力、交易習慣與法律責任的承擔、交易習慣與交易安全的法律后果等三個方面給人啟迪。
一、因交易習慣而成立不要式合同同樣具有法律約束力
本貨物托運合同的成立,基于當事人雙方口頭約定,該口頭約定又緣于雙方默守的交易習慣。原告發(fā)出要約的外在表現(xiàn)形式是當面口頭約定,要被告承運一個裝有手機的紙箱交付給特定的“東方通訊店”業(yè)主汪某,托運費用交貨后由收貨人汪某給付。被告汽運公司的售票員當即接受了要約,收下了原告交付的裝有手機的紙箱,非要式托運合同即成立。這種口頭要約,是僅在受約人立即承諾時,才對要約人有拘束力。顯然,被告員工這種當即承諾的方式也符合要約的規(guī)定,具有合同約束力。承諾生效,表明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且這種口頭要約和承諾,是自當事人雙方都明白(了解)時生效。原告委托被告運送裝有手機的紙箱,告知送達地點和收貨人,言明運費給付方式,被告同意承運,這足見口頭合同條款雙方均了解和明確,該合同成立,依法有據(jù)。
現(xiàn)代社會交易頻繁。為促進交易便捷,法律對合同的要式性要求日益減少和寬松,不要式合同逐漸成為簡單交易的主角,當事人之間的合同自由得到充分的體現(xiàn)。新合同法順應了這一趨勢,對合同形式鮮有規(guī)定,合同成立也自然有了相應的主觀隨意性。因此,從交易習慣就成了促成合同成立,進行便捷交易的合同成立和履行的快車道。本案合同的成立和糾紛的形成,均因典型的重復的歷年交易習慣所致。原告曾是多次托運小宗物品的托運人,被告又是多次承運的受托人,交貨、送貨、付運費都是以往的習慣做法,這種當面語言交流口頭約定沒有要式性的合同形式,因交易習慣而成立,同樣具有法律約束力,是有效合同的不要式表現(xiàn)形式,一旦發(fā)生糾紛,就必須按口頭形式的要約和承諾承擔民事責任,體現(xiàn)合同法的自治公平原則和公序良俗原則。
二、因交易習慣使不要式合同成立必須承擔民事責任
還以上述案件為例,該案在訴訟過程中,原告提出紙箱內裝有20部手機因被告未安全運抵目的地和收貨人,要求被告賠償損失28900元的主張。被告即從三個方面進行辯解:1、原告事后提出紙箱內裝有20部手機是一面之辭,無法認定手機具體數(shù)量;2、售票員的受托行為屬非職務性行為,不能溯及汽運公司;3、贛E50861號客車是客運專線班車,原告沒與汽運公司辦理貨物運輸保價托運和交費手續(xù),汽運公司沒有理由承擔貨物滅失賠償責任。不難看出,訴辯之間顯現(xiàn)出四個法律關系。
首先,原告主張的合法性。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guī)定,“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或者通常的運輸線路將旅客、貨物運輸?shù)郊s定的地點。”承運人在履行合同中,必須做到按時、安全和按約定將貨物交付特定的收貨人。原告交付托運物品時,已明確告知紙箱內裝的是手機和送貨地點及收貨人(實已習慣熟知),而被告承諾后,沒有正確履行合同,導致托運的貨物滅失,使原告的商業(yè)信譽和財產(chǎn)受到損失,主張要被告賠償是依法維權,應予支持。
其次,丁某行為與汽運公司溯及力。丁某是汽運公司贛E50861號客車的駕駛員,王某是該車的售票員,他們以汽運公司員工的身份,對外履行承運職責,他們的行為是汽運公司的法人行為,包括運送旅客和受托承運小宗物品。丁、王倆的行為,是代表汽運公司的職務行為,他們的行為結果,對外理所當然是汽運公司的行為結果;他們的行為過錯導致造成托運貨物滅失,汽運公司依法應當先對外承擔賠償責任。正因為丁某的行為是在履行公司承運職責,其行為對汽運公司就有直接溯及力,汽運公司應該先予承擔托運物滅失的賠償責任。至于丁、王兩員工的行為是否征得公司法人的同意或授權,并不影響該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口頭約定,不影響該不要式合同的法律效力,也不是法定免責事由。賠償兌現(xiàn)后,被告汽運公司是否追究丁、王兩員工的過失所造成公司損失,是企業(yè)法人內部權利主張與處分的內部管理問題,不屬本案討論之例。
第三,雙方當事人都有未正當履行合同義務的過錯。原告當面向被告交付托運物時,只將一個囫圇整體已包裝好的內裝手機的紙箱交給被告,未告知被告箱內手機數(shù)量和價值。在民法上,有義務才有責任,責任是違反義務的結果。原告主張要被告賠償滅失的20部手機的請求,就因為未正確履行合同義務,導致無直接證據(jù)證明箱內裝有手機的數(shù)量和價值,法庭只能靠相關證據(jù)鏈推定實事和裁量責任。顯然,原告主張的勝訴值必然受到影響。被告在合同成立后,未正確履行義務,因途中代管失控,致托運物滅失,使合同標的物無法及時、安全、準確運抵目的地和交付收貨人。這種責任是因某個違反義務的行為引起,該違反義務的行為在民法中常常符合多種民事責任的構成條件,從法律關系上造成多種責任形式并存和相互沖突,出現(xiàn)侵權性違約的“責任競合”,即本案被告的行為,既有違約責任(未將原告托運物安全運抵目的地)的一面,也有侵權責任(履行義務不當導致托運物滅失)的一面。被告行為使托運物滅失這一法律實事的出現(xiàn),構成了責任競合,從而使得原告方產(chǎn)生兩種以上的權利,即可訴被告違約和訴被告侵權。原告訴訟中主張要被告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符合責任競合的“只能允許受害人選擇請求權”的處理原則和合同法歸責原則中的“嚴格責任原則”,被告應當承擔因履行義務不當?shù)那謾噘r償責任,無需考慮其行為是主觀故意或過失。
第四,不能用要式形式來對抗交易習慣。本案原、被告合同的成立沿襲雙方交易習慣,糾紛的產(chǎn)生也由交易習慣引起。經(jīng)法庭審理查明,原、被告之間本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是“按照歷年形成的貨物運輸方式和交易習慣”,可見雙方這種不要式、不辦理任何托運手續(xù)的便捷托運方式是早經(jīng)雙方認可的便捷交易方式,也是雙務互利的一項常年業(yè)務。本案因被告履行合同義務失當,造成托運物滅失,則以原告未與被告辦理托運手續(xù)、未簽訂貨物運輸合同來對抗原告請求,顯失合同法中意思自治、平等公平、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則。同時,被告以客運班車不能承運貨物為由,對抗原告請求,不但違背了雙方交易習慣,而且過錯也根本不在原告方。因此,被告以無合同要式形式來對抗原告主張,依法不能支持。
三、可以從交易習慣但需注意安全交易
交易習慣往往作為認定不要式合同效力的法律行為實事的客觀表現(xiàn)載體。以交易習慣進行一般性商事活動,追求的是簡易、便捷、高效、省事、又可以頻繁沿用的實用效果,也十分適應當今時勢。然而無論是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習慣做法和口頭臨時約定,有一個不容忽略的共性就是“交易安全”。上述案例中糾紛的實質就是“交易安全”沒有實現(xiàn)。本來,即使被告發(fā)生違約侵權,原告仍可依法獲得完全勝訴權。但正是原、被告雙方只從了交易習慣而忽略了交易安全,都存在未正確履行合同義務的瑕疵。
原告在交付托運物時,只從交易習慣,沒有將交付托運物的品牌、數(shù)量、價值等合同標的與被告一一“明陳交驗”,未獲得相應的哪怕是最簡單的“口頭認可”,導致在法庭上無法提供準確、直接的證據(jù)來證明自己主張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從交易習慣可以認定合同成立有效,但每次交易的合同標的不可能完全相同。一旦發(fā)生糾紛,連基本的法律事實都難認定,更何況事物本來存在的客觀事實。故這種不要式的“交易安全”的風險,從合同成立時起就已經(jīng)存在,訴訟主張全部支持確難以實現(xiàn)。
被告在接受委托時,也只從交易習慣,放任了對合同標的的驗證。承諾后又忽視正確履行對已實際轉移控制了該合同標的后至運抵交付前這一期間的安全代管義務,使該合同標的在自己控制期間內滅失,客觀造成原告的直接經(jīng)濟損失,根據(jù)合同法的公平誠信原則,承擔賠償責任依法有據(jù)。
從交易習慣是可以的,確保交易安全不可忽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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